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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怎么办?松江法院发布审判白皮书
来源: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2016-11-8 11:10:50  点击:1454 次
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怎么办?松江法院发布审判白皮书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保有量迅猛增长,与车辆相关的经营模式也变得多样化,如挂靠经营、租车、拼车、网约车等。多种经营模式的出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当事人涉及的主体也呈多样化,不仅有受害人、侵权行为人及保险公司,还会牵涉车辆挂靠单位、雇主、车辆实际所有人、租车公司、网络约车平台或车辆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归属方等主体。
日前,松江区人民法院发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判白皮书》,法官通过典型案例进行解读,提醒广大市民树立良好的交通安全意识,增强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案例1
黑车拉客撞死路人

夜晚,司机吕某驾驶其自有的私家车疾驶在偏僻的小路上,赶夜路是为了将其车上的两名乘客送往目的地,这样他才能拿到他们事先谈好的30元车费。谁料,惨剧在瞬间发生,吕某不慎撞倒一名欲过马路的中年男子,该男子被当场撞死。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和确保安全,司机吕某也未观察清楚道路上行人通行情况并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均存在违法行为,故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死者家属为求得赔偿,将司机吕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由于司机吕某驾驶非营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违反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不同意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对此,吕某辩驳称,他购买的是二手车,商业险保单是通过批单的方式过户给他的,他对其中的特别约定并不知情,所以该特别约定对其自始不发生效力。而原告方也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商业险部分拒赔有失公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11万元,被告吕某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40余万元。判决后,吕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法官点评】
第三责任险拒赔获支持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以特别约定的形式明确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吕某持有该商业险保险单,理应对相关条款予以知晓,而开黑车的行为也显然使得其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吕某也未告知保险公司。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2
看房接驳车撞上电动车

陈某是某新开盘小区物业公司保安,同时负责驾驶小区看房接驳车。工作期间,他接到了开发商销售人员的电话,称看房车轮胎破损需要修理。陈某立即驾车驶出小区前去修理,他在非机动车道上逆行,撞上了驾驶电动车的赵某,交警认定陈某负全责。经鉴定,赵某构成十级伤残,遂将陈某、物业公司及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0万余元。
保安陈某表示自己虽有错,但毕竟是为公司办事,如此巨额的赔款他无法承担。法院结合过错程度,考量利益平衡,酌情确定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开发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终原告获各项赔偿款共计18万余元。

【法官点评】
保安驾车属于职务行为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陈某是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的看房接驳车由物业公司安排使用,故陈某的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
另外,虽然开发商称看房车已转让给物业公司,但既无转让协议,也无实际支付转让对价的事实。该看房车由开发商购买后配置给物业使用,要求其用于搭载客户及工作人员看房,故车辆的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均归属于开发商,所以开发商应对看房车上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承担疏于监管的责任。

【案例3
紧急制动导致乘客受伤

蒋阿姨与香友共同包了一辆旅游大巴前往南通烧香,该旅游大巴的实际所有人为顾某,挂靠在上海某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顾某此次出行是接私活,并未告知公司。路上因地面不平,顾某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车辆颠簸。本来这稀松平常的颠簸倒也未引起大家的注意,可过了一会儿车上的蒋阿姨表示身体不适,顾某立刻将车辆停靠在路边,并拨打了110,后蒋阿姨被送入医院,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蒋阿姨将驾驶人顾某及其挂靠公司诉至法院,顾某认为像蒋阿姨这样长期患有严重骨质疏松,需每日靠服用药物来控制病情的病人就不应出行,现在自己为了赚取区区的2000元,却将可能要付出20余万元的赔偿款,实在是冤。其挂靠公司上海某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表示,顾某承包经营期间,从未发生过重大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也未有重大过错。另外,此次出行因是其私自揽活,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最终,在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获赔19万元。

【法官点评】
不存在免除侵权人责任

被告顾某在交警队确认,因紧急制动导致蒋阿姨受伤。虽然蒋阿姨患有严重骨质疏松,但这仅是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受害人蒋阿姨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大型客车带团出游应按规定登记人员信息,并为游客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故驾驶员顾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4
在上车时摔倒受伤致残

市民方女士,某日于某大型购物超市购物完毕,在该超市停车场欲乘坐林先生驾驶的超市专用购物班车回家,却在上车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以致严重受伤,花费医疗费6万多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治疗结束后,因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方女士遂诉至法院,要求购物班车所属公司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方女士说,她一脚踩在车上,一脚尚在地上,这时车辆突然启动,导致她倒地受伤。保险公司却认为,方女士已经实施上车行为,身体已经和车厢发生接触,应属车上人员,故拒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方女士的身份属于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方女士的诉请。

【法官点评】
不能排除在第三者之外

采用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在定义受害人或第三者时,均将被保险人和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排除在外,如原告方女士是车上人员,则需要进一步判定保险人是否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拒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驾驶员林先生陈述:车辆未停稳原告即欲上车。原告陈述:其将要上车而车辆启动。这两者陈述虽有差异,但可以确定事发时车辆处于运行状态和原告非车上人员。
因此,可以采信认定书对于事故的描述:车辆行驶中未关车门,原告上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本非车上人员,其虽欲上车,但上车过程未完成即摔倒受伤。不论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对于车上人员作出过准确的定义并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从可以确定的事实来看,没有理由将原告方女士作为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
从保险条款的内容、责任保险的目的和社会功能出发,也不宜据此认定原告方女士已经转换为车上人员。

特别提醒
增强法律意识责任意识

近三年来,松江法院根据案件抽样数据显示,案件上诉事项日趋复杂,对司法鉴定意见异议占比约67.3%,城镇标准适用争议占比20.5%,商业险赔付问题占比7%,具体赔偿项目存在争议的占比5.2%。其中,对司法鉴定结论异议和城镇标准适用争议比例较高,且呈现种类细化趋势,如保险公司针对伤残鉴定结论异议提起上诉案例增多,对城镇农村标准适用有异议而上诉的案件也占一定比例,特定职业的当事人对财产损失中的停运损失或贬值损失亦愈加重视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车辆相关的经营模式多样化,如挂靠经营、租车、拼车、网约车等模式的出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涉及的主体也多样化,不仅有受害人、侵权行为人及保险公司,还会牵涉车辆挂靠单位、雇主、车辆实际所有人、租车公司、网络约车平台或车辆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归属方等主体,这给案件主体的事实查明也增加了困难。
法官指出,树立良好的交通安全意识是减少交通事故的关键,结合交通大整治行动,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宣传手段对全社会进行交通法规宣传和交通安全教育。同时,要引导市民积极办理交强险,增强防范风险的意识。要加强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宣传,增强驾驶人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自觉规范挂靠、租赁、网络拼车等经营行为。当事人要选择合法的途径理性维权。交通事故受害人对自身遭受的损害提出的诉求要合法有据,交通事故肇事者也要依法承担责任,及时履行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积极主动促进纠纷的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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