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导航
  众律简介
  律师风采
  业务领域
  典型案例
  联系我们
 
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
电 话:021-57758849 67855362
传 真:021-57758846转802
网 址:http://www.shzlls.com
地 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103弄2号楼402-2-5室(松江钢材城)
实务研究 您当前的位置:网站首页 >> 实务研究
 
定金性质的认定与定金罚则的适用
来源: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2015-5-15 10:23:48  点击:889 次

【案例要旨】

在处理定金合同纠纷时,通常会涉及两个问题,即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定金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具有适用定金罚则的基础,厘清这两方面的法律关系对于案件的处理至关重要。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

被告:平湖市某织品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613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代加工羽绒服饰。由原告提供羽绒,并预先支付价款30%的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约定先履行款号为AL8832AT28的羽绒服(总价款52,836元)的加工生产任务,原告支付定金15,850.80元,并向被告交付了生产所需的羽绒。随后,被告未按约进行加工生产,并侵占了原告提供的羽绒。为此,原、被告于2013910日签订协议,被告承诺于同年914日退还原告90绒(新国标)(需为南京市某羽绒厂生产)260公斤,但被告实际归还原告羽绒172公斤,尚拖欠88公斤90绒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解除原、被告于2013613日签订的《上海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购销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6,418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返还原告88公斤90绒(新国标)的折价款40,48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因为原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定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委托被告加工全部的定作物,原告严重违约,故要求罚没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不同意赔偿原告定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起诉前,被告不同意返还羽绒的原因在于原告扣留了被告寄送的80公斤其他羽绒,现经过双方协议,同意返还原告40,480元的羽绒折价款,但是原告主张的羽绒折价款的利息损失无依据,故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

【审判主旨】

法院审理后查明:20136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四款型号羽绒服,总价款362,355元,其中,款号为AL8832AT28的羽绒服价款为52,836元,交货期限为2013715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确认后7天内先付30%的定金,出货验货合格后45天内,凭17%增值税发票付清余款。合同同时约定质量技术标准、违约责任及管辖等问题。201386日,原告通过网银支付被告15,850.80元,备注为“经销预付款”。20139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13914日以前被告退还原告南京市某羽绒厂生产的90绒(新国标)260公斤,2013912日以前,原告退还被告60公斤90绒(手拉绒),20公斤90绒(检测绒)。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签订于2013613日的《购销合同》于2013910日解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羽绒折价款40,480元。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经交付的定金,被告是否有权罚没定金。

对于201386日原告支付的15,850.80元,原告认为其中包含10,567.20元的定金及5,283.60元的预付款。被告则认为全部都为定金,原告尚未足额支付定金。相较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行为,存在付款时间的延迟与付款金额的不足。对此,原告的意见为,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对于被告的履约能力存在怀疑,因此与被告协商,先生产合同约定的款号为AL8832AT28,待该款号产品经客户验收合格后,双方继续推进合作,故其当时是按照款号为AL8832AT28的羽绒服总价款的30%支付定金。鉴于法律对于定金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规定,其按照原合同多支付的款项转化为预付款。而被告则称其未同意过原告对于合同履行的变更意见,原告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约定支付定金,原告86日不足额偿付定金的行为,存在严重违约,最终导致双方合作基础的破裂,故其主张罚没定金。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被告协商变更合同的履行,原告支付定金不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购销合同》约定总价款30%的定金确实超过了法律对于定金的限额规定,但是原告支付的15,850.80元并未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20%,该笔款项,都应当为《购销合同》的定金。退而言之,即便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就应当充分考虑被告的履约能力,其在合同订立后再以考察被告履约能力为由变更合同内容,违反商业诚信原则,故对于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对于定金的交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是该违约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合同的解除。原、被告都确认,在原告打款之前,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260公斤羽绒。即便双方之后对于合作的内容存在争议,被告也应当妥善保管原告交付的羽绒。但是直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拖欠原告88公斤羽绒未还。庭审过程中,被告也同意折价赔偿原告的羽绒损失。由此可见,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原告对于被告擅自挪用羽绒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在《购销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也未积极地催告原告履行合同,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后,也未实际投入生产,故被告的行为,也具有违约性,对其罚没定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15,850.80元定金,被告应当全额予以返还。

因为原告对于定金的交付存在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定金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庭审过程中双方已经对于羽绒的折价赔偿达成一致,对于原告返还羽绒款40,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88公斤羽绒未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判令:确认原告上海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上海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于2013910日解除;被告平湖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定金15,850.80元;被告平湖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羽绒折价款40,480元;被告平湖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驳回原告上海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 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定金合同案件。定金,是一项具有悠久历史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预先给付给对方的一定的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其基本功能是担保合同的履行。

定金的适用,以定金罚则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就以定金罚则为基础,提出了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分析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主要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本案中是否存在定金法律关系

就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而言,定金具有要式性、实践性、限额性的特征。所谓要式性,是指定金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另言之,定金必须是明确的书面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定金条款,故符合要式性的特点。

所谓实践性,是指定金合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无实际资金的交付,则无生效的定金关系。本案中,原告预先向被告交付了15,850.80元,对于这笔款项的性质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款项中包含10,567.20元的定金及5,283.60元的预付款。被告认为,该笔款项都为定金,原告对于定金的交付,存在不足额的违约行为。从合同履行角度而言,原告交付的15,850.80元都应当被认定为合同的定金。对于定金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可以认为是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以各自的行为,变更定金。在定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定金方对于定金有异议的,应当在对方交付定金时明确提出或者拒收定金。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所交付款项的行为,可以认为其同意了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定金数额的意思表示。

所谓限额性,是指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于定金的约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定金超过了合同总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被认定为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以总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十交付定金不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原告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并未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原告交付的定金,符合法律限制性的要求。故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金关系。

二、本案是否具备适用定金罚则的基础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定金既有成约定金的性质,也有违约定金、解约定金的性质。因此,当事人在主张自身权益时,往往不会明确对定金性质作出区分。但定金罚则的适用,直接是由定金的性质决定的。在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定金的性质作出明确的约定,从双方的诉辩意见来分析,双方主张的都应为违约定金。因此,本案具备适用定金罚则的法律基础。

本案是否具有适用定金罚则的事实基础,则值得商榷。原审中,法院并未支持原、被告双方适用定金罚则的主张,该判断是比较合理的。定金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合同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未积极的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最终导致合同的解除,因此,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而一旦双方违约,定金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就当然不具备适用定金罚则的事实基础。

三、定金返还是否可以主张利息

本案值得注意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原告在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同时,还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从原告自身定金交付的违约性上驳回了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从定金制度立法原意上分析,法律也并不支持对于定金返还的利息主张。与违约金制度相比较,定金制度本身就已经有较高的惩罚性色彩。定金罚则的实施,不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仅以违约或者解除事实的发生为前提。如果在双倍返还定金的基础上,再支持相应利息损失的赔偿,则又加重了违约方的责任承担,这将是对民法平等理念的二次突破。因此,一般情况下都不宜支持对于定金利息损失的赔偿,除非双方当事人在约定定金的同时,明确收取定金一方在违反合同约定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1] 李琛,本院民二庭预备法官。转自松江法院。


上一篇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
友情链接
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咨询电话:021-57758849 67855362  沪ICP备15001961号